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83、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83號101年度偵字第3534號被告曾嘉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6巷20號居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7鄰35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民於民國100年1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7鄰35號之居所,經由報紙分類廣告項下獲悉借款之訊息,乃撥打電話與一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繫後,告以需交付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而曾嘉民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做為犯罪之工具,並係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包括恐嚇取財)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各以縱有人持以金融帳戶做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先後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及翌(16)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及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先前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出賣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任由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曾嘉民所開立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及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㈠於101年3月5日中午時間,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 劉明吉 所有
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1隻後,撥打電話予劉明吉,恫稱: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不會安全回去等語,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明吉,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街66號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533元(另各加計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至上開曾嘉民所申辦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
嗣因劉明吉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 蔡千方 所
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1隻後,撥打電話予蔡千方,恫稱: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不會安全回去等語,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千方,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委由其子 楊智勝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161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571元(另各加計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至前揭曾嘉民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蔡千方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1年3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羅政
弘所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7隻後,撥打電話予 羅政弘 ,恫稱: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不會安全回去等語,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羅政弘,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依指示委由其子前往址設苗栗縣造橋鄉○○村○○路18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大西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4,533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至上開曾嘉民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羅政弘所有放行之賽鴿僅3隻飛回,餘者則未見下落,乃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1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方式攔截竊取 湯瑞英 所
有於飛行訓練途中之賽鴿1隻後,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湯瑞英,恫稱:賽鴿在伊這裡,若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不會安全回去等語,以此方式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湯瑞英,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778號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以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3,506元(另各加計手續費20元及其他應付款10元)至前揭曾嘉民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完畢。嗣因湯瑞英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明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羅政弘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㈠┌──┬──────────┬───────────┐│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曾嘉民於警詢及本│坦承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及│││署偵查時之供述。│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皆││││為其所申辦,並自承先後││││各以3萬元之代價出賣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及該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之情││││。│├──┼──────────┼───────────┤│㈡│告訴人劉明吉、羅政弘│證明其等遭擄鴿勒贖集團│││及證人蔡千方、湯瑞英│成員以電話或簡訊恐嚇後│││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依指示匯入不等金額至│││證述。│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及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等事實。│├──┼──────────┼───────────┤│㈢│渣打銀行苑裡分行101│證明上開渣打銀行苑裡分│││年3月21日渣打商銀SCB│行及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苑裡字第1010000006號│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函、認證資料、存摺支│人劉明吉、羅政弘、被害│││存對帳單影本、彰化銀│人蔡千方、湯瑞英等4人│││行苑裡分行101年4月11│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且款│││日彰苑字第1010146號│項已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函、客戶基本資料、存│實。│││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㈡被告曾嘉民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借款而先後
交付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及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以該等物件充作還款之擔保,但伊至今並未還款,而伊並不知道該人會持以恐嚇他人錢財云云。惟查,依據經驗法則,交付金融帳戶之目的若係供作收取還款之用,亦僅需出借人提供其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予借款人供還款即可,何有反由借款人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帳戶可經由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晶片金融卡亦可申請補發,苟借款人並無還款之意,出借人取得該存摺或晶片金融卡等物,焉有保障債權之功能,且被告與該「所謂」出借人係首次見面之陌生人,竟以此種方式借款,顯與常情有悖。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須使用他人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再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人頭帳戶詐騙之新聞,況被告對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文件之該等男子,並不知悉其等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即率爾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且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晶片金融卡顯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晶片金融卡亦僅具有提款功能,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擔保之用,而被告亦自承該時所申辦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及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並均無足償還借款,何則如同被告所供承係以之擔保借款之理?是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極可能做為非法使用,且有容任他人持該等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2次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不同時、地出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及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告訴人劉明吉部分)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關於告訴人羅政弘及被害人蔡千方、湯瑞英部分)等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及幫助詐騙匯款等情事。經查,報告及移送意旨之所以認定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係以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及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贖之用為據,而依告訴人劉明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其並未指陳於被恐嚇取財之過程中,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或其他接觸等情,是本件單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之情,實難認有足夠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是否有以共同之犯意參與竊盜犯行。又本件居於正犯之擄鴿勒贖集團確實攔截告訴人羅政弘及被害人蔡千方、湯瑞英等人所有之鴿隻後,據以要求其等匯款取贖,是擄鴿勒贖集團對其等所施行者,乃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陷於恐懼而交付贖款,並非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