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甲○○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道路北向40公里處,不慎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LALWANIJAGDISHCHAINRAI(中文姓名: 羅文 ,印度籍)發生碰撞,致LALWANIJAGDISHCHAINRAI受傷(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並審酌被告未因上開徒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其因酒精影響其反應及操控能力,而不慎發生車禍,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