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雖就罰金數額之記載不同,然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000元,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以前開言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無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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