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威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金訴字第2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紀威勳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對案件情節均詳實陳述,案情已臻明朗,且本案業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宣判,實無可能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方會誤觸法網,犯後內心後悔不已,深具悔意,絕無可能再犯。又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育有1名幼子,實無可能藏匿、逃亡,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108年11月6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09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於109年1月17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茲審酌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除係擔任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角色,亦負責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衡諸詐欺取財罪多為集團式犯罪,其犯罪型態與手法係採精細分工之模式,性質上本具有多次反覆實施之特性,再犯之危險性甚高,此從被告於短時間內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達19次可資印證;復考量詐欺集團之人員、組織、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單一或偶發性之詐欺個案可得比擬,此類犯罪型態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綜上各情,堪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經宣判後被告業已具狀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保全國家刑罰權實現,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幼子尚屬稚齡,故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則有無逃亡之虞尚不足以動搖本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故聲請意旨難謂有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