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志偉知悉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詎先於民國於104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處內,飲用酒類至翌(29)日凌晨1時許後就寢;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繼續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竟未待酒氣完全退去,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蘇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至5頁、第23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記錄外,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0月10日緩起訴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不知悔改,既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心存僥倖,猶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3犯公共危險案件,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已婚、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混凝土壓送、月薪約4萬餘元、有3名子女需其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駕駛係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另在第一審法院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之前,原第一審法院之辯護人因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參照)。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為保障被告權益並落實辯護倚賴權,被告自得請求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並此指明。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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