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559號、第2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許富雄 (已於民國97年3月23日死亡)、自稱「 李素珍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及與「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合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為圖不法利益謀議與「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合作,欲招攬賭客藉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進行賭博,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某日議定由「李素珍」負責總務,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與「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接洽,許富雄則負責邀請其他共犯加入並指示分工、招攬賭客及提供賭博場所、設備供賭客下注。許富雄、「李素珍」先於95年6月間某日利誘庚○○參與犯行,庚○○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小利, 明知渠 等從事非法賭博,竟自95年6月間某日起應允參與而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渠等經營網路賭博,許富雄、「李素珍」即於該址架設電腦主機、網路設備,安裝「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設計供連線下注所用之軟體後,於上開場所招攬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天固定開放3場,分別是凌晨0時至3時、下午
3時至6時、晚間8時至11時,於開放時段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啟用賭博軟體連線至「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下注,除供賭客親至現場下注外,並接受賭客以電話下注,賭法為每注金額最少為100元,賭客可選擇俄羅斯輪盤內紅色、黑色或綠色進行押注,押中紅、黑色之賠率為1倍彩金,押中綠色之賠率為32倍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許富雄等人所有。
二、許富雄為擴大規模,更於96年起邀請其胞弟戊○○加入,而原為賭客之丙○○、丁○○、乙○○(待到案後另行判決)因受許富雄利誘亦陸續加入,許富雄並吸收甲○○、己○○、辛○○(均待到案後另行判決)參與圖利賭博犯行,爾等均聽從許富雄之指示,渠等即共同基於上揭反覆持續圖利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於96年6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 楊桂芝 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3房屋,許富雄、戊○○並於該址內裝設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用與各地聯絡,且利用該址存放電腦、網路設備、賭博軟體及賭客資料等,同時由己○○於96年6月間向不知情之 馬麗貴 以每月12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3房屋,刻意將該1180號6樓之
3之網路電纜線及電話線繞經該1180號12樓之3房屋內,藉此掩飾網路連線設備之來源以躲避查緝,許富雄、戊○○即於丙○○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某處民宅及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3樓之1房屋2處,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住處,暨辛○○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借用位於臺北市○○○路龍山國小附近之某民宅內等多處公眾得出入場所,架設電腦、網路設備並安裝賭博軟體後,渠等即於上開場所招攬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相同方式賭博財物;渠等並於96年年初起,招攬賭客於自宅內裝設電腦、網路設備及安裝賭博軟體自行連線下注,輸贏結果待每週或每月不等期間屆滿後1次結算,許富雄、戊○○、丙○○、甲○○、丁○○即於賭客同意裝機後,分別或偕同前往賭客住處為其安裝電腦、網路設備及賭博軟體,並為賭客示範軟體操作以供賭客於住處內自行連線下注賭博財物。
三、渠等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方式共同為圖利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行,共計有賭客 高秀 (已於97年4月23日死亡)、 陳水陳世彬江美伶吳翼讌林達霖周瀛露王俊仁薛羽廷黃樂成黃慶錡黃獻慶黃再發郭啟宏李振豪呂仁豪 等人(以上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參與前揭賭博輸錢,故而交付現金清償賭債或開立支票、本票以為將來賭債償還之擔保予前來收取之許富雄、戊○○、丙○○。嗣因有人出面檢舉,為警調查後於97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分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之3、同號12樓之3、新竹縣○○鎮○○路○○段○○○號及許富雄、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進行搜索,而 扣得渠 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本件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丙○○、丁○○、庚○○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戊○○、丙○○、丁○○均已同意本院作為證據,被告庚○○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各項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4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戊○○、丙○○、丁○○、庚○○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水、陳世彬、江美伶、吳翼讌、林達霖、周瀛露、王俊仁、薛羽廷、黃樂成、黃慶錡、黃獻慶、黃再發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賭客郭啟宏、李振豪、呂仁豪於偵查時,證人即賭客高秀於警詢時,及證人即房東馬麗貴、 楊桂枝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體相符,並有裝機流程說明、電話操作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查詢資料、通話費用明細及繳費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多件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1616號卷第17至19、54、55、114至
1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10號卷第
19、20、28、29、42至53、59至62、63至6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詳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㈠第20至22、108、
122、129、252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68條犯行之事實,而未記載渠等普通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惟此2部分事實經結合觀察後,互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4人,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前開2判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許富雄、「李素珍」及與賭博網站接洽合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5年間某日,共同基於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嗣於其等犯行實行中途,被告庚○○、戊○○、丙○○、丁○○、乙○○、甲○○、己○○、辛○○等陸續應許富雄之邀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庚○○等8人與許富雄、「李素珍」及與賭博網站接洽合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前開犯行,自95年
6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共同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渠等所犯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乃以一集合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犯行,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渠等經營賭博網站已達一定期間、規模,賭客賭輸之金額,有高達數百萬元者,渠等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寡,再審酌被告分工之角色,其中被告戊○○與丙○○2人,配合主謀許富雄指示而實施犯行之程度與情節非輕,對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均已造成一定損害,被告丁○○招攬賭客參與賭博並配合許富雄之指示實施犯行,其犯行程度與情節雖亦構成法益之損害,但較戊○○、丙○○2人為輕,被告庚○○為貪圖小利,長期提供賭博場所供許富雄等人經營賭博網站,雖屬不該,但犯行程度與情節非鉅,復審酌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不佳及渠等犯後均已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庚○○處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許富雄、被告戊○○、庚○○及己○○所有,均供渠等犯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沒收物品之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及沒收理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無積極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或非本案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丙○○、丁○○、庚○○等
與同案被告許富雄、「李素珍」、甲○○、乙○○、己○○、辛○○及不詳姓名與「俄羅斯輪盤」賭博網站合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依規定辦理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行,因 認渠 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此同條例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雖將「電腦」列舉在內,惟此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欲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一般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附屬功能之一,顯非本條例所欲規範之專用遊樂機具,此觀同條例第6條規定中要求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或進口廠商,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種限制顯非適用於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許富雄、被告戊○○、丙○○等係以個人電腦主機安裝「俄羅斯輪盤」賭博軟體,並將遊戲畫面輸出至顯示器,依上開說明,此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本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渠等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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