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猶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凱悅 KT
V」包廂內,基於轉讓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自己所有置於該包廂桌上之愷他命粉末,同意甲○○以無償方式自行取具施用而轉讓。復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上址「凱悅KTV」包廂內,基於轉讓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愷他命粉末置於香煙內,無償提供予甲○○施用而轉讓。嗣於96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因丙○○與甲○○、乙○○、呂進祥、 陳子健 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七街口,因涉嫌進行毒品交易而為警盤查,始知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與甲○○係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予甲○○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曾與甲○○去過「凱悅KTV」,更未轉讓毒品愷他命予 伊施 用等語。
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先證稱:我與丙○○是朋友,「我跟丙
○○在一起的時候他時常會把K他命放在香菸點燃吸食所蒸發的氣體。丙○○有時候會拿K他命香菸供我吸食,96年3月15日一次,96年5月20日一次。」等語(偵查卷第3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是否有提供毒品給你施用過?)是。約在95年一次、96年一次,都在凱悅KTV,當時我進KTV包廂時看到桌上有K他命,我就好奇問丙○○是否可以用,丙○○說可以用,我就用捲煙的方式抽K他命,丙○○同意我可以用。」等語(偵查卷第74頁)。依此,甲○○雖證稱丙○○曾先後2次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予伊施用,但關於丙○○交付毒品之時間,先稱「96年3月15日及96年5月20日」各一次,嗣又改稱「95年及96年」各一次,關於交付方式,先稱「拿K他命香菸供我吸食」,嗣又改稱「係經丙○○同意後,自行捲煙吸食」等語。由是可見甲○○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確有不一之情形。
㈡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裁定以新
台幣30,000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獲釋,而於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中,經本院將其與甲○○隔離後先行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跟他(指甲○○)去過凱悅,這我可以確定,我只有與他去過錢櫃而已。...因為那天我們聚在一起去唱歌,甲○○就說他要過來,他過來後看到東西就直接拿去用,但是我去的時候東西就已經在那裡了,東西就是K他命。...(你剛剛說你曾經跟甲○○一起去過錢櫃KTV,是什麼時候?)95年11月或12月的時候。(為什麼去?)天堂的網聚。...(你跟甲○○總共去過錢櫃KTV幾次?)兩次。(你剛剛說甲○○一進到KTV的包廂裡面,就看到桌上有K他命,就自己拿來用,這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二次。(第一次的時候,甲○○有沒有施用K他命的情形?)有。(第一次施用的情形如何?是否與第二次一樣,也就是看到桌上有K他命就自己拿來用?)是。...我去的時候就看到桌上有K他命。...(甲○○)問我,我說我不知道(是誰的)。來就有了。(你有說可以吸嗎?)沒有。(第一次天堂網聚的時候,除了甲○○你早就認識以外,其他的網友你認不認識,有無見過面?)一、二個有見過面,但不是很熟。...我只知道綽號。...(第二次天堂網聚的時候,除了甲○○、阿祥、 阿容 以外,其他的網友是否認識?)就只有在網路上認識,不太熟。(這兩次在桌上擺的K他命是誰的?)我不知道。...(甲○○拿起來吸之前,除了問你是誰的以外,有無問在場的其他人是誰的?)我不知道。(他是問完你之後就直接拿起來吸嗎?)是。...第一次沒有。(你說沒有,是沒有問你就直接拿起來吸嗎?)是。...這想次的K他命外觀如何?)粉末。...他(甲○○)是以捲煙的方式。(兩次都是捲煙嗎?)是。」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依丙○○所供,其曾與甲○○二次赴桃園「錢櫃KTV」網聚尋樂,第一次其先進入包廂,嗣後進入之甲○○見桌上擺有愷他命粉末,在尚未問被告前即自行將之置入捲煙中吸食,第二次甲○○則先問被告桌上之愷他命粉末何人所有,經被告表示非其所有,然甲○○仍未再詢問在場並非熟稔之其他人士,即自顧自地將之置入捲煙內吸食。
㈢對此,嗣經本院調查之證人甲○○先證稱:「(K他命從哪
裡來的?)我不知道,那是我進去時桌上原本就有的,我就拿起來以捲煙方式施用。(你施用的時間、地點?)記不清楚,去年跟今年有兩次。(95年幾月?)應該是年中。(7、8月?)是。(去年那次施用的地點?)桃園市錢櫃KTV。...因為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找網友去唱歌,我就過去了。...但是因為我當時有先喝一點酒,所以進入包廂看到桌上有K他命,就拿起來吸。(網友有誰?)我不太熟。...是被告的網友,我不太熟。...(你進去包廂之後,看到有
K他命,然後你怎麼處理?)就拿來施用,因為我進去之後,我跟被告比較熟,我就問他這個可以用嗎,他說要用拿去用,我不知道東西是不是他的,我就不管那麼多,直接拿來用。...(那第二次呢?第二次是什麼時候?)今年(96年)3、4月。(地點在哪裡?)桃園錢櫃。...被告說要去唱歌,情形類似,就是也有網友在。...(你這次吸K他命的情形如何?)直接拿來吸。(也是進入包廂?)就是看到桌上有K他命。...直接拿來用。...(你為什麼說是被告提供給你用的?)因為那時候我以為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亦即,甲○○固坦承曾與被告共赴「錢櫃KTV」網聚尋樂時施用置於桌上的愷他命,然一概否認與被告有關,而稱均是自己「直接拿來」施用者。嗣則改稱:「(你在錢櫃那兩次看到K他命,你都有問被告嗎?)第二次沒有問,第一次有問。」等語(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訊問時復再改稱:「(你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說,這兩次你都有先問被告是否可以用桌上的K他命,而且被告跟你回答說可以用,你還特別強調說被告有同意你可以用,這句話是否實在?)是。...我記得只有一次。(就是第一次嗎?)對。...(假如你問被告可不可以用的情形只有第一次,為什麼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沒有跟檢察官這麼說?)『兩次都有吧。』(你的意思是說,兩次都有問被告,而被告兩次都有回答你可以用,你才敢拿起來用?)是。」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綜上可見,甲○○與被告間,除就甲○○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愷他命之地點及緣由,係均因「網聚」故與被告及其他網友同在「錢櫃KTV」內唱歌尋樂乙節,係屬相符外,其餘就「是否曾問過被告始施用」、「是否兩次都有問過被告」、「施用時間」等節,甲○○證詞前後莫衷一是、反覆不一,亦與其自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互有矛盾之處,可見其中必有狡詐。
㈣嗣被告經本院質以何以甲○○證詞有上揭諸多瑕疵,然竟僅
甲○○因「網聚」而與被告及其他網友同在「錢櫃KTV」內唱歌尋樂時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愷他命此節與被告所述相符時,被告見無從抵賴,遂供稱:「甲○○在警察局所說的都是亂掰的,他從警察局出來後跟我說他怕作偽證,所以叫我配合他。...他說對不起他害了我。(然後他又叫你要配合他,是這個意思嗎?)他是沒有表明,他說我拿K給他吸食。
...(那你剛剛說叫你配合他是什麼意思?)意思是叫我跟他配合一起說謊話。(你怎麼說?)...我說我也不想被關,他說他也不想被關,我們兩個就說不然就一起串供。(你們後來怎麼串?)他之前在警察局是說我在凱悅把毒品給他施用,但我沒有承認跟他去凱悅,所以我們兩個就串說不然就由他講說是在錢櫃,而且是他喝醉了,所以忘記事情。(除此之外,還串了些什麼?)還有串網聚的事情...(也就是說,你們兩個後來從警察局出來之後,有討論日後要串供的事情,其中要串供的內容主要是兩件事,第一點就是甲○○是跟你到錢櫃KTV喝酒,而不是在所謂的凱悅,第二點就是你們之所以去錢櫃喝酒的原因是因為網聚,是否如此?)對,這些事情都是他掰出來的,他叫我要這樣講。...就是(我)被交保出來的時候。...就說是甲○○一進來自己使用的,不是我拿給甲○○的,這個部分(也)是串供的。...因為他直接就點名我拿給他吸食,掰網聚的話,就可以說網聚是我約的,甲○○跟我的朋友都不認識,所以甲○○就可以解釋為何他一開始會說是我拿給他,而不是其他人拿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由是可見,被告為脫免轉讓毒品罪重責,於交保後曾與甲○○就伊於警詢中之對己不利證述應如何解套乙節商討串證,終而謀議 以渠 等先後二次參加「網聚」而在「錢櫃KTV」唱歌尋樂,甲○○進包廂後看桌上有愷他命毒品便「自行」取來施用等語為託詞,試圖混淆本院調查方向,進而使本院相信此二次毒品愷他命之施用均係甲○○進入包廂後「自行」拿取施用,全與被告無關,以遂脫免被告轉讓毒品罪責之目的。是甲○○此部分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當不能盡信。
㈤嗣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甲○○到庭,經被告詰問時,
甲○○先證稱:「(我有拿K給你吸食過嗎?)沒有」,然經檢察官詰問何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曾交付愷他命予伊施用,而今又答稱「沒有」,顯然不符如何解釋時,甲○○即吞吞吐吐地表示因被告在庭「感到害怕」,故無法自由陳述,而經本院命被告暫行離庭後,甲○○始證稱:方才因被告在庭故未說實話,實際上伊「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陳述的事實是實在的。」並證稱:「(實際上被告是有拿K他命給你施用的?)對。...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唱歌的地方。...凱悅(KTV)。(你在警察局說的時間是96年3月15日、5月20日各1次,在偵查中你說是95年
1次、96年1次,哪一次是實在的?)警察局說的是實在的。(為何在偵查中會說錯?)記不起來,檢察官要我說個大概。...(你在警察局講的內容有無被不正當訊問?)沒有。(被告是怎麼樣提供給你K他命?)我進去包廂裡面,我問他桌上的K他命可不可以用,他說可以。(當時包廂裡面有誰?)我、他、還有一些不認識的網友。(兩次的情形都是你之前講的網聚的情形嗎?)對。...(這兩次當天的情形實際上就是毒品都是放在被告的旁邊,所以你就直接問他?)是。(除了你與被告之外,其他人離毒品多遠?)滿遠的。(被告說你可以施用,而你施用,這過程有沒有人出來阻止你說不能施用,或到你離開包廂為止,有沒有人出來說毒品是他的?)都沒有。」等語。經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你在警詢做筆錄時,這兩次如此明確的日期,請問你當時跟警察說的時候,有無以特別資料做為參考,否則為何連日其都可以說得那麼明確?)都沒有,當時就是去想說天氣熱或天氣冷。...日期我記不起來,月份是清楚的。...日期其實是大概的日期,月份是對的。(兩次都是在凱悅KTV,都是網聚?)是。」等語,並證稱:該二次在凱悅KTV網聚時,毒品愷他命均是以粉末形式擺在被告前方桌上,離其他人之距離都很遠,均差不多約5人施用之份量,第一次現場共有6人,僅伊及被告二人施用愷他命,第二次現場則有5人,除伊及被告外,另有2人分別施用各1次等語。又證稱:「第一次我去凱悅的時候,在包廂裡面我問他,第二次去凱悅的時候,是被告主動拿給我的。(被告如何主動拿給你?)拿菸給我。(是否已經參好K他命的菸?)是。(也就是說。第二次也就是96年5月份在凱悅包廂裡面,你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就主動地拿了一支已經參好K他命的香菸給你吸食,對不對?)對。(剛剛為何不這麼說,還說是你自己去盛的?)因為第一次是我去凱悅包廂,是我問他,他說可以,我再拿菸管去盛,第二次才是他拿給我。時間過太久,我有點忘記。...(不過兩次的K他命都擺在被告前面的桌上,離後來施用的人都很遠,對不對?)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8頁)。依甲○○所言,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予伊施用等情,確屬實在,至轉讓愷他命之具體經過,亦經甲○○確認係伊先後於96年3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與被告同赴「凱悅KTV」網聚,該二次伊進入包廂後均僅在「被告前方桌上」見到置有毒品愷他命粉末,第一次伊先問被告可否施用,經被告答稱「可以」,伊始將之置於菸管內點燃吸食;第二次則係被告將愷他命置於菸管後,將之交付伊點燃吸食。參以本件被告及甲○○等人遭警方查獲之緣由,係因被告以在路上偶遇仇家為託詞,而以電話聯絡甲○○等人到場向埋伏之警方襲擊,終遭警方全數逮獲乙情,此分經被告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由是可見甲○○與被告間之交情必定匪淺,否則甲○○何有可能僅因被告一通電話即甘冒生命身體危險迅速前往向不知來頭之陌生人尋釁鬥毆。就此而言,倘確無轉讓毒品事實,身為摯友之甲○○為被告脫罪猶恐未及,何有可能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設詞誣陷而陷被告於罪。而今甲○○竟先後證稱被告確有先後二次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予伊施用之事實,自甚為可信。復觀諸前揭甲○○於本院審判中先後證述內容,伊先否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屬實,經檢察官質以證詞何以矛盾,眼見無從抵賴,方坦認因畏懼被告故不得已說謊,進而詳盡供述被告轉讓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以此轉折,可知甲○○於本院中第一次證述係因與交保後之被告接觸後,因友情壓力故同意與被告相互串證,嗣因見與自己先前證述相互矛盾無法合理解釋,恐身陷偽證重責,方乃於本院第二次作證時吐實,是伊於本院第二次證述內容,應屬事實,殊值採信。復依甲○○所言,上揭二次該KTV包廂內所吸食之愷他命,均係擺放在被告前方之桌子上,距離其他在場人士尚遠,且未見其他在場人士前方或附近擺放有愷他命粉末等情,參諸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愷他命價格高昂,眾人至KTV尋樂時,都是把自己的愷他命放在自己前方的桌上,以控制自己施用量,不可能放在別人前方桌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綜此交互勾稽,可見甲○○證稱先後二次至「凱悅KTV」時在被告前方距他人尚遠處之桌上所見之愷他命粉末,必為被告所有,為求控制自身施用量所特意放置。96年3月某日該次施用,係由甲○○詢問被告可否施用,經被告允諾後,由甲○○自己將愷他命粉末置於菸管內點燃吸食;96年5月某日該次,則係被告將愷他命粉末置於菸管後,主動將之交付甲○○點燃吸食。凡此諸情是堪認定。
㈥綜前各節,被告丙○○辯稱其與甲○○並非熟稔,未曾與甲
○○共赴KTV包廂唱歌,更未曾交付愷他命予甲○○施用云云,無非卸責飾詞,毫無足採。其確先後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同意或主動提供之方式,無償轉讓自己所有之毒品愷他命予甲○○施用等事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毒品愷他命予甲○○施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毒品供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不良風氣,然轉讓數量非多,轉讓對象單一,其行為本質惡性本非甚重,然其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自應從重量處,以收嚇阻之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第一次轉讓毒品愷他命予甲○○之時間係在96年3月間某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被告第二次犯轉讓毒品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