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仝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仝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同欄第8至9行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同欄第12行所載之「0.86MG/L」,應補充為「每公升0.86毫克」,以及補充「行車執照影本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卷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仝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駕車、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經本院判處罰金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74號被告仝哲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仝哲宇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7月26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7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105年4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熱炒店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所。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西雲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仝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