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李林玉彩
林玉燕
林子傑
林士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家慶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林家慶及被
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芳 所遺之彰化縣○○鄉○○段604(
權利範圍30721分之2556)、609-2(權利範圍1分之1)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林家慶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林家慶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林家慶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原告原先以 謝林敏 為被告起訴,惟謝林敏已於起訴前之民
國104年10月1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雖於106年8月18日撤回對謝林敏之訴訟,但未追加謝林敏之
繼承人為被告,本院亦於106年8月2日、21日發函給予原告
補正被繼承人林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或
追加本件適格被告之機會,最後一次並於106年10月5日以裁
定明原告於7日內追加謝林敏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繼承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被繼承人林芳之繼承系統表、林家
慶及本件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而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未
將謝林敏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故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