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被   告  顏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至其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申請借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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