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0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乘甲○○未注意管理之際,竊得新台幣約二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衡諸被告方年滿十八歲,守法觀念尚薄弱,雖因一時貪念,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然其竊得之財物僅新台幣二千元,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深具悔意,就此犯罪情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本刑卻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法重情輕之憾,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破壞他人居住及財產安全,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