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勞小字第四號
原告丁○○
乙○○甲○○被告丙○○即南新企業社
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給付原告 淩瑞艷 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三人起訴主張被告經營南新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僱用原告等在OK便利商店基隆市南新門市服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負債而逃匿,積欠原告丁○○、乙○○、淩瑞艷等薪資各為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二萬零七百十一元未付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出勤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八十一元(裁判費四百九十二元、送達郵費三百八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