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二四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利息二千六百零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