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三光西藥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三光西藥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光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簽發,由被告丙○○○背書之支票號碼QQ0000000號,帳號○六九二五-二,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已將其財產查封,且原告有向其保證不會提示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有無依據其他法律關係查封被告之財產,與本件票據關係並無影響。再者,被告就原告曾經承諾不將支票提示,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十三萬元,及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提示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