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櫻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櫻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物損壞他人住處大門,告訴人 黃美恂 為此僱工
復原,支出費用新臺幣2萬元,此有估價單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美恂,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等情,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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