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閔揚選任辯護人陳逸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呂克華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克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27號被告許閔揚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閔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9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石牌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有呂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石牌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未及閃避而撞擊許閔揚車輛左後方車身,呂克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小趾撕裂傷等傷害。嗣許閔揚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閔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呂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於偵查中具狀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被告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閔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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