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暉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10時41分,因逾期居留遭澳門政府遣返而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返回臺灣,因缺錢吃飯坐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6年8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樓之勝博殿餐廳,徒手竊取置放於該餐廳櫃臺之小費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及其內所裝之現金1,200元,又於106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樓之麗思坊餐廳,徒手竊取置放於該餐廳櫃臺之小費箱(價值約新臺幣750元)及其內所裝之現金700元。嗣經麗思坊餐廳店員 林子芳 、勝博殿餐廳店長 林士峰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年8月26日查獲黃德暉,始悉上情。案經林子芳、林士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德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芳、林士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頭」併列且同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應同「車站或埠頭」之解釋,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而言。查被告之竊盜犯行均係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樓之餐廳內實行,並非航空機停靠或旅客必經之地,自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4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手段、種類、價值、次數、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勝博殿餐廳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又竊取麗思坊餐廳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小費箱│1個│勝博殿餐廳失竊│├──┼─────────────┼──┤之物品││二│現金1,200元│││├──┼─────────────┼──┼───────┤│三│小費箱│1個│麗思坊餐廳失竊│├──┼─────────────┼──┤之物品││四│現金7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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