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敏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敏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尤敏華犯罪所得手鍊壹條、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製造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手鍊1條、項鍊1條,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82號被告尤敏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前租屋處之公共區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亦晴 所有、置於洗衣機上之手鍊、項鍊各1條。嗣經陳亦晴察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亦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敏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亦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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