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張嘉純 (原名 張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先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更正裁定事件,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上開案件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聲請人固具狀提出抗告並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有卷附家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惟該事件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僅以承審法官未採信其主張及未調查其主張之事項,即泛稱承審法官明顯偏袒相對人,有急於結案之情形等語,且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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