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69號原告 龔存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龔天文 、 邱黎英 、 龔冠帆 、 李衍志 即 龔鵬仁 之遺產管理人、 龔建豪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屏東是灰段1847-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即屏東市○○段○○○號),准予分割」」。惟查,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共有人為原告及 龔存道 、龔天文,而起訴狀未列龔存道為被告,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㈡、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1,53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500元×119㎡)+建物現值90,100元}×應有部分1/3=104萬1,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
5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