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之「於民國96年3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另關於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失竊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又第19行之「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應更正為「著手欲竊取該車,惟因無法發動而未得逞」;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並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