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39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超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遇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180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上,駛至同一地點,閃剎不及,二機車之車頭對撞,人車均倒地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撕裂傷、腦震盪合併右側腦挫傷、右側出血性耳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