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二段65號前,欲左轉自強路68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注意同左側後方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自強路68巷,適有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上址時,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靠近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擬自左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貿然左轉時,煞車不及,而撞擊由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側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臂、右腳多處擦傷及右腳皮膚缺損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
8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