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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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觀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戒治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在臺北縣○○鎮○○○路265之1號5樓住處,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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