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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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欽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欽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欽能受僱於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11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延平路與中央東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東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車一通過行人穿越道尚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向左轉入對向車道,適 陳建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對向駛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肇事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A車駛入其車道閃避不及,於驚慌中未能有效操控B車致駕駛失控,因而人車倒地,陳建昶並於倒地後沿原行進方向滑行,而遭胡欽能所駕之A車右後輪輾壓,陳建昶因而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顱底骨折與胸、腹腔出血致當場死亡。胡欽能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謝增泰 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欽能自首暨陳建昶之父親 陳錫堯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胡欽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頁反面;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4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欽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年10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其中關於車禍肇事一節,已據證人 徐子鑫 證述甚詳(102年5月11日調查筆錄,102年度相字第755號卷第7頁、第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5月11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6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2年5月2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卡(102年5月11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國道客運,車主姓名: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長榮電信器材行)、被告胡欽能之駕照(駕照種類:職業聯結車)在卷足稽(同前相字卷第12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0頁、第22頁、第17頁、第20頁);又被害人陳建昶因遭被告所駕駛A車右後輪輾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到達時被害人陳建昶呈無意識、無呼吸且無脈搏,顱骨破裂、胸腔凹陷變形、脊柱斷裂,明顯死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認被害人陳建昶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直接死因為顱底骨折與胸腹腔出血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2年5月21日桃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同前相字卷第109頁、第110頁、第55頁至第61頁),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直行車之路權優先於轉彎車,且左轉彎之汽車駕駛人尚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關於右轉彎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並未要求右轉彎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顯見左轉彎車於轉彎時負有較高之行為義務,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始為適法。又依上開條文次序之編排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規定右轉彎車、左轉彎車之行為規範,復於同條第7款規定再行宣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誡命,顯見左轉彎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左轉彎之外,轉彎時尚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路口前,雖有打左轉方向燈,並略有
減速,但並未停等,於A車車頭通過延平路之停止線後,即逕行為操作左轉彎之行為開始左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A車車頭通過延平路之停止線後,即逕行為操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明顯未依上開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被告前稱:「要左轉之前有看到對向有一團光」等語,是被告確知對向有直行車欲通過肇事路口無疑;且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車進入肇事路口時,A車車頭進入對向車道不久(同前相字卷第43頁),顯見被告明知B車為直行車,欲行經肇事路口,本應讓B車先行,竟未禮讓,悍然左轉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4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A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遽行左轉,致肇成車禍,自難謂無過失。又依被告駕駛A車向左切入對向車道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13/5/1106:12:14:550,而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2013/5/1106:12:15:128(同前相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間相距時間未及1秒,足以推斷,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車於綠燈時段,當係擬直行通過該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路口,而未料該路口駕駛A車之被告竟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以小轉彎半徑提前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占用其車道,致被害人陳建昶駕駛失控、倒地,被害人陳建昶駕駛失控、倒地明顯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㈢而且,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被告又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補充鑑定,結果分別認定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情,此亦有各該鑑定書、覆議意見書、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24頁至第124頁、102年度偵字第1880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經核上開各該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為有過失,僅就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主因認定有所不同,是被告左轉彎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交通法規之誡命而有過失,殆無疑義。又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係由學經歷及鑑定資歷完整之鑑定人所為,其鑑定內容詳細說明鑑定過程,並分述事故概要、肇事重建以得出鑑定結果,就肇事重建內容亦詳就運行軌跡、碰撞型態、碰撞地點、碰撞過程之推定論列其推論依據及過程,且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其鑑定及補充鑑定之內容,亦與本院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被告及證人徐子鑫筆錄及訊問被告後所為認定相同,是被告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足堪認定。
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機車駕駛而言,自應包括有效操控機車、安全閃避道路危險或煞停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查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車進入上開肇事路口時,未能有效操控B車,致其駕駛失控,因而人車倒地,並沿原行進方向滑行一節,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6張在卷足憑(同前相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車進入畫面之時間為2013/5/1106:12:15:128,當時被害人陳建昶之駕駛行向、姿勢均屬正常,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5/1106:12:15:191時,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車之行向急速左偏,身體疑似為對抗慣性影響而與機車行向呈有不自然之狀態,而後即失控倒地。足證被害人陳建昶確實於驚慌中致駕駛失控,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及補充鑑定之內容,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然被害人陳建昶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
三、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自首減刑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受僱於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謝增泰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同前相字卷第2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父親即告訴人陳錫堯、母親 黃惠珍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540萬元予被害人之父母親陳錫堯、黃惠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陳錫堯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協議書、收據、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3頁),是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被害人之家屬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予或未及審酌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憑被害人家屬先前之請,指摘本件並未和解,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父母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駕駛A車一通過行人穿越道尚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向左轉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之父母親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陳錫堯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協議書、收據、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考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茲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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