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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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訴人 高水源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春
黃麗瓊 黃麗真 黃麗君 劉俊千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 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張彩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陳國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劉俊千、張彩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依附表所示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國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劉俊千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張彩鳳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樟腳小段213、213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彩鳳、訴外人 陳儀臻 (原名 陳玉枝 )、已故 陳圭張招劉柴土吳陳 柳枝 等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民國64年3月9日,因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與吳 陳柳枝 、劉柴土、陳儀臻(陳玉枝)、張彩鳳、張招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3年間,劉柴土及被上訴人張彩鳳向原法院訴請伊及訴外人 廖幸子 等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993號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3.51平方公尺,依各出賣人出賣土地當時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出賣人應分別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伊。惟被上訴人張彩鳳、已故劉柴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俊千、已故 吳陳柳枝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國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等人迄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簽立系爭同意書人張招之繼承人 張世男陳治華黃世傳張淑玲陳素芳黃秀朱 等人均與伊達成訴訟上調解或訴訟外和解,同意雙方有買賣關係而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可認系爭同意書為買賣之約定,而非僅為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伊係購買持分(應有部分),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伊請求移轉登記並不包括公同共有部分。系爭同意書既約明產權登記係待賣方辦妥陳圭之繼承登記後辦理,而賣方係於102年3月11日始辦妥陳圭之繼承登記,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伊於103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陳國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劉俊千、張彩鳳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陳國春、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以:系爭同意書,其中「具立同意書人(甲方)」、「具立同意書人乙方」、「見證人」及「代書人」等欄之筆跡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簽署,見證人欄之「 吳德良 」並無此人,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雖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被上訴人黃麗瓊、黃麗真、黃麗君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該事件判斷之拘束。系爭同意書僅係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約定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應於系爭同意書書立3年內辦畢陳圭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再供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土地買賣契約。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稱產權登記亦僅為建物登記,非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吳陳柳枝之被繼承人 陳建信 於35年7月3日死亡,吳陳柳枝於63年8月8日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同意書係於64年3月9日簽訂,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劉俊千以: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雖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伊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該事件判斷之拘束。遍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均無記載「買賣」,反係多次載明「土地使用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利金」等文字,顯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買賣。另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張彩鳳在本院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其在原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且系爭同意書內容僅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非土地買賣;另系爭同意書係64年3月9日簽訂,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彩鳳、已故陳圭、張招、劉柴土、訴外人陳儀臻(陳玉枝)、已故吳陳柳枝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劉柴土於96年3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劉炎銘、劉俊千、 劉世忠 、陳 劉素美劉秀英 等5人繼承;吳陳柳枝於94年1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陳國春、 陳明珠 繼承,及黃麗瓊、黃麗真及黃麗君代位繼承。
(三)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建築系爭房屋,於64年3月9日,與吳陳柳枝、劉柴土、陳儀臻(陳玉枝)、張招及被上訴人張彩鳳簽訂同意書,內容載明:「一、乙方(即吳陳柳枝、劉柴土、陳玉枝、張彩鳳、張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今因甲方(即上訴人)為起造叁層樓房之需,有部分基地佔到乙方所有之地號內(即上開地號),甲方願以新臺幣五萬元正支付乙方作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但若甲方無法申領到使用執照時,乙方願意無條件退還甲方所支付之價款新臺幣五萬元正。二、甲方雖以新臺幣五萬元支付乙方作為上開土地使用之權利金,但乙方今後需於本同意書成立三年內依法辦妥繼承登記並分割清楚,至於所需費用甲方應負擔其一份,無條件交由甲方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若乙方未履行本同意書之諾言時,願任由甲方要求處分絕無異議。三、甲方今後需負擔佔有乙方土地之地價稅款即與乙方共同負擔上開貳筆土地之地價稅絕無異議」等語。
(四)證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13-1地號土地登記簿○○○區○○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10-13、208-220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及否認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之爭點,因如後所述上訴人並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於本件之論斷不生影響,爰就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不予論述,僅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爭點論述之。合先說明。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載明:「乙方(即吳陳柳枝、劉柴土、陳玉枝、張彩鳳、張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今因甲方(即上訴人)為起造叁層樓房之需,有部分基地佔到乙方所有之地號內(即上開地號),甲方願以新臺幣五萬元正支付乙方作為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但若甲方無法申領到使用執照時,乙方願意無條件退還甲方所支付之價款新臺幣五萬元正。」(見原審卷10頁)等語,依其內容,係因上訴人建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約定由上訴人支付5萬元予土地所有權人,以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俾便申領房屋之使用執照,亦即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上訴人與吳陳柳枝、劉柴土、陳玉枝、張彩鳳、張招等人約定吳陳柳枝等人同意上訴人起造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以便上訴人申領房屋使用執照。又參以系爭同意書之名稱為「同意書」,如係買賣契約,則依一般民間慣例,使用「買賣契約」之文字即可,何必以書立「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再觀諸系爭同意書第2條記載:「甲方雖以新臺幣五萬元支付乙方作為上開土地使用之權利金…」,第3條記載:「甲方今後需負擔佔有乙方土地之地價稅款即與乙方共同負擔上開貳筆土地之地價稅絕無異議」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因使用系爭土地,而與吳陳柳枝等人成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並因使用系爭土地因而與吳陳柳枝等人約定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難認雙方係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同意書對於應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限、方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等均未作約定,亦不合於一般民間買賣土地之慣例;尤以有共同負擔地價稅之約定,卻無關於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與買賣土地之慣例顯然有違;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四)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明吳陳柳枝等人就系爭土地應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清楚,交由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即係交由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云云。然綜觀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文義,均係約明吳陳柳枝等人同意上訴人支付對價後得使用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請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無買賣土地之文義記載;另系爭同意書係於64年3月9日簽立,第3條約定吳陳柳枝等人需於3年內辦妥繼承登記並分割清楚,無條件交由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因系爭同意書難認係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所謂辦理「產權登記」,難認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有關64年3月至67年3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何文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9月22日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土地登記規則自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後,嗣69年1月23日始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事項;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明定:「自本規定命令下達之日起,凡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之新建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除應提送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文件外,並須附具使用執照。…」(見本院卷85頁),足見上訴人為辦理其所起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須附具使用執照,與系爭同意書第1條提及上訴人申領使用執照之約定相符;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吳陳柳枝等人無條件交由上訴人辦理「產權登記」,係指吳陳柳枝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俾上訴人申領使用執照,再據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第2條其中關於「產權登記」之約定,係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不可採。上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亦說明:「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惟依內政部60年7月16日臺內地字第427228號及60年8月11日臺內地字第432164號函釋(前開2函釋因內政部於81年5月30日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並自該日起停止適用)規定,依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須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見本院卷85頁),係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依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須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經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及於上訴人申領使用執照事項,又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82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非屬「依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須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起造系爭房屋無須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同意書第2條有關辦理「產權登記」之約定,係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不可採。另雖有出具系爭同意書人其中張招之繼承人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或訴訟外和解,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此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賣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出賣人及繼│出賣系爭土│換算後應│應移轉所│││承人姓名│地時之所有│移轉之土│有權應有││││權應有部分│地面積(│部分│││││平方公尺││││││)││├──┼─────┼─────┼────┼────┤│1│陳國春│6分之1│20.78│100000分│││(出賣人:│││之2964│││吳陳柳枝)││││││││││├──┼─────┤├────┼────┤│2│黃麗瓊││3.46│100000分│││(出賣人:│││之494│││吳陳柳枝)││││├──┼─────┤├────┼────┤│3│黃麗真││3.46│100000分│││(出賣人:│││之494│││吳陳柳枝)││││├──┼─────┤├────┼────┤│4│黃麗君││3.46│100000分│││(出賣人:│││之494│││吳陳柳枝)││││├──┼─────┼─────┼────┼────┤│5│劉俊千│9分之1│20.78│100000分│││(出賣人:│││之2964│││劉柴土││││├──┼─────┼─────┼────┼────┤│6│張彩鳳│12分之1│15.59│100000分│││(出賣人)│││之2224│└──┴─────┴─────┴────┴────┘附表二┌──┬─────┬─────┐│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陳圭│2分之1│├──┼─────┼─────┤│2│張招│12分之1│├──┼─────┼─────┤│3│張彩鳳│12分之1│├──┼─────┼─────┤│4│劉柴土│9分之1│├──┼─────┼─────┤│5│陳儀臻│18分之1│││(陳玉枝)││├──┼─────┼─────┤│6│吳陳柳枝│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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