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75號原告 蘇子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施承宏 訴訟代理人 詹素卿 被告 甘鈴政
陳淑英 甘濠瑞 陳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43)及其上之同區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00000-
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下稱系爭土地、系爭3073建物、系爭3741建物,統稱系爭不動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之交易價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再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年內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8萬1,5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79萬5,554元(計算式:【系爭3073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計算式:112.98平方公尺×81,5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0=1,150,984元】+【系爭3741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計算式:2,875.94平方公尺×81,5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0×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0=644,570元】=1,795,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萬5,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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