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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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69號原告 樹林 南寮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被告楊進益
楊美雲 楊美鳳 楊進坤 楊進河 楊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附圖B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及返還系爭房屋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62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萬4,800元(計算式:1,600元/㎡×7,628㎡=12,204,8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2萬6,
208元(計算式:大禮堂:4,076,000元+活動中心:908,808元+辦公室:470,200元+禪房及會議室:871,200元=6,326,
2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3萬1,008元(計算式:12,204,800元+6,326,208元=18,531,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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