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 黃卿維
黃世存 陳清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屋 、 曾文質 、 曾紅英 、 曾進丁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塗銷地上權登記,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補字卷第8頁)。惟原告自陳被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均於起訴前死亡(本院調字卷第10頁、補字卷第9頁),被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屬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且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屋、曾文質、曾紅英、曾進丁等人,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自不生原告陳稱被告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