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48、1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5行「臺中水湳郵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號臺中水湳郵局第27支局」、第8行「向乙○○」應更正為「分別自稱『 何榮威 』、『 林文忠 』名義,向乙○○」、第9行「96年1月29日」應更正為「96年1月29日15時24分左右,在臺北縣泰山鄉半山雅90號泰山半山雅郵局」、第11行「96年2月1日」應更正為「96年2月1日13時25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投南崗郵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證人 賴素美 於警詢之證詞,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3月12日中管字第0962100666號函1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