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於民國98年8月20日因罹患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缺氧性腦病變等,致腦部功能損傷,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身分證影本2份為證,而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於鑑定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郭弘昌 醫師前訊問乙○○,其雖能回答其所住地址,惟對其身分證字號等問題則無法回答,並經鑑定人郭弘昌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智能減退,CDR2分,代表中度失智,記憶力、判斷力都屬中度退化,對事情的判斷無法為最好的判斷,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很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0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上揭疾病致其心神狀態,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有全戶戶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其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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