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98年9月9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呼吸衰竭導致喪失意識而無法清醒,至今毫無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據,本院審驗甲○○之精神狀況,經本院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張文能 醫師前訊問甲○○,其並無反應,且甲○○經鑑定人張文能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是47歲男性,於98年9月9日凌晨1點左右,突發性意識障礙,送醫診療之後發現為腦幹出血導致嚴重昏迷,目前仍是重度昏迷狀態,應無回復意識狀態,無意思能力,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7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甲○○因上揭疾病致心智缺陷,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指定兩造之女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乙○○為兩造之女,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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