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45號

原告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告 黃惠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5000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每一帳戶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約定報酬,將其立帳於陽信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陽信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即將系爭被告陽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嗣該集團詐騙原告投資,致使原告匯款至系爭被告中信帳戶內,並遭該集團將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858、29377、30200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確定(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112.01.31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匯入系爭被告帳戶款項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02.0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所申辦之陽信帳戶存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使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匯入款項殆盡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是就其申辦系爭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致發生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堪能認定。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被害金額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3項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273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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