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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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也 如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 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2,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為42.84%,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每個月需繳房屋貸款,且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將其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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