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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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聲請人簡兌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煥岳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倘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上均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聲請人對該本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票正本及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發函命聲請人限期補正,該通知函業於106年12月29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並於107年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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