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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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戴君強 嘉義縣○○市○○里○○路○○○巷○○弄0相對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106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書),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6月5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裁全字第20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一百萬元(106年度存字第272號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之存款285,779元)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70號、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3
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因此,聲請人僅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仍然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故其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