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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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紀建在 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2
年10月1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借貸期限至97年10月1日止,應
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借款本金
244,99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另於92年9月29日向其借款30,00
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借貸期限至93
年9月29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如未按期清償
借款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9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迭經
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本金27,462元及利息、違約金,故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項借款。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
查詢、財吉寶現金卡契約、放款繳息明細表、卡貸資料查詢
及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