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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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建簡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廿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
叁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間,就台北市○○區○○路三段189巷
38號3樓之房屋,訂立室內裝修工之口頭承攬契約,被告將
前開房舍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97萬元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於94年11月30日完
工,被告除分別給付85萬元報酬,尚欠12萬元遲未給付。
㈡又依兩造間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如有任何變更、要求另外施
工,得追加費用。本件原告就上開樓層之二間房屋追加地板
鋪設工程,已鋪設完整,該地板工程係事後追加,且工程已
施作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
㈢綜上,原告迄今尚欠原告承攬報酬15萬5,000元,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00元承
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5,000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工程係被告遭原告詐騙、係受原告強制力所脅迫,而不
得不讓原告施作裝潢。
㈡且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惟兩造就本件承攬報酬亦未約定,
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自應以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計
算報酬。至原告謂兩造約定承攬報酬97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是被告已於工程期給付85萬元,如為溢付,原告尚應返還
被告不當得利。
㈢況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包括:1、電腦網路未預舖
線路,以致需另找人走明線,多增開銷又破壞美觀。2、水
泥磚牆較輕隔間沈重,增加負擔亦恐危及安全結構。3、牆
面未批土磨平油漆不均,以致坑洞處處波浪起伏,有礙觀瞻
。4、底漆未乾即重複上漆,造成牆壁內部水氣難乾,引起
生霉之壁癌現象,(天花板亦同,後雖找人再做防水處理,
已非實效)。5、浴室門選用無通氣孔型,阻礙空氣流通,非
專業作法。6、柚木地板價昂又難以保養,並已出現破損情
形。7、電源開關使用舊式無夜光型,使用不便。8、水泥阻
塞排水管,需一再找人疏通。9、臥室通氣窗太小,以致光
線空氣均不足,需重開大窗口。10、新砌磚牆已出現多處裂
縫,危險萬分。是其自無給付其餘承攬報酬必要。又依被告
估價修補費用為15萬1,775元,被告併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
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㈣原告所謂系爭樓層二間房屋追加地板鋪設工程云云,並不實
在,兩造並無書面工程合約、亦無任何施工明細、報價及繪
圖,是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並不實在等語。
㈤綜上,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間,訂立系爭口頭裝修工程契
約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兩造並不
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85萬元等情,惟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詐騙
、脅迫所簽訂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詐欺、脅迫情事,被告
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揭抗辯,已難謂可採。況衡情
,如被告確未委任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於原告施
作工程期間,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停工或撤銷其間承攬契約,
甚至循法律途徑,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竟捨此未為,卻放任
原告施作裝潢,迨原告施作裝潢完成後已逾1年,原告請求
給付承攬報酬時,始辯稱本件承攬裝修契約係遭原告詐騙、
脅迫所簽訂云云,自難謂可採。
四、又原告稱本件承攬報酬兩造合意為97萬元等情,有其提出被
告函文(該函文被告自承「費用以口頭通知需97萬元」)在
卷為憑,且被告亦自承(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當初原告
提出97萬總價,我有表示要比價,後來我有說過如果原告做
的好的話,我一毛錢都不會少,‧‧‧,這些都是口頭提出
並無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
,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承攬報酬兩造合意97萬元乙節,即應
非子虛。至被告嗣雖先後辯稱:兩造合意本件報酬為97萬元
8折即77萬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兩造自始未有
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兩造係約定本件工程完工後
,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計算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云云,
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惟有無約定報酬?則
被告前後抗辯不一,已難遽謂真實;且被告既自承其於工程
期間業已交付原告85萬元承攬報酬(詳見本院卷44頁,此殆
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兩造若合意承攬報酬為77萬6,00
0元、抑或約定俟完工後始依實際施作項目計算報酬,被告
豈有原告完工前,尚未提出實際施作項目前,即預付高達85
萬元承攬報酬之理?顯見被告上揭抗辯,與事實有悖,尚難
遽信為真。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弟乙○○固到院證稱:有聽過
兩造提過這個工程是做完再算云云(見本院卷47頁),惟證
人亦自承兩造如何約定渠並不清楚等語(見同前卷),復為
顯為矛盾之如上證述,衡情證人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自難
期證詞無偏頗之虞,況其證詞亦與前述事實相悖,自難採信
為真實。
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
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
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
,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
亦僅得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
本件工作有瑕疵云云,固有其提出照片為憑,惟縱被告抗辯
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僅得94年11月30日完工後1年內(按
即95年11月29日前),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行使瑕疵
擔保權利,尚不得逕為拒付報酬至明,是其執此抗辯,並拒
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云云,顯有誤解。
六、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
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繕(見本院卷66頁),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曾定相當
期限請求原告修繕。從而,被告既未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即逕而請求原告賠償(償還)修補費用15萬1,775元或減
少報酬、損害賠償云云,即均乏所據。況被告自承工程自94
年11月30日完工後,其僅迄至95年11月21日始以反訴狀為瑕
疵之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66頁),惟本院觀之該反訴狀
(見本院卷第41頁),亦無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
修補瑕疵之意思(僅謂:本件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5萬1,775
元云云),揆之前條說明,即難認被告已依民法規定,行使
權利。
七、再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
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
按即1年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
,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
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按即1年內)行使,否
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
94年11月30日完工後即發現瑕疵,惟其迄今未依上揭說明,
行使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迄至95年11月21日始以反訴狀
行使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之權利,則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顯逾前揭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從而,被告所謂之請求
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
八、末查,原告主張其依兩造間工程約定,追加房屋樓層之2間
房屋地板鋪設工程,並請求被告另給付該追加工程款3萬5,0
00元乙節,惟被告否認在卷,且查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並
無書面工程合約、亦無任何施工明細、報價及繪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承攬契約工作項目、追加工程內容、追加
工程款之合意等各情為真實,是原告所稱該工程係屬追加,
須另支付3萬5,000元報酬云云,即難謂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兩造合意
承攬報酬97萬元,原告完工後被告僅給付85萬元報酬,尚欠
12萬元未給付等情,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追加工程
款3萬5,000元乙節,則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將本件工程瑕疵,委由訴外入即三
好宅修公司之估價,該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15萬1,775元
,為此,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瑕疵擔保責任,爰
訴請反訴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詳見本
院卷第69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萬1,775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萬1,77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有何瑕疵,縱有瑕疵,反訴原告亦須定
期限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並須於反訴被告拒絕修補時,始
得請求另行支出之費用。然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裝潢工程具有
瑕疵,且伊對反訴被告有何瑕疵之通知;及反訴被告有任何
拒絕修補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是反訴原告請求雇工
修補費用部分,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不符,且反訴被告
未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承攬契約前,自不得另
行雇工修繕,更甚是,被告自行雇工修復之估價單所述費用
,是否確屬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之必要修繕費用,被告亦未
舉證,空言主張,要難採信。是反訴原告請求上揭修補費用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工程報價
單、被告檢舉函、台北市政府覆函在卷為證,反訴原告上開
主張固非全然無據。惟查,反訴原告即定作人未於反訴被告
擔保責任發生後1年內行使權利,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之
瑕疵修補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514條規定,均已消滅。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均乏所據,而無可採。從
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5萬1,775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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