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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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
元,約定至95年12月12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25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約定至95年12月2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現金卡部分繳納利息至95年2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9,988元;借款部分
繳納利息至95年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42,441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
款主檔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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