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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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黃○○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再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而非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無身分證字號)於24年10月5日失蹤,迄今已失蹤滿10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105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南市東戶字第1050000000號函附甲○○之戶籍資料影本各件為證,由上開甲○○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自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0月5日隨其配偶黃○○遷出本籍(高雄州高雄市○○○○目○○地),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復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從得知其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有無使用殯葬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應認失蹤人至遲於24年10月5日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並有本院105年7月7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依法為死亡之宣告。
四、失蹤人甲○○既於24年10月5日失蹤,計至34年10月5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絲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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