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秀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具保人 張晉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訴字第987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同此看法)。再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秀(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05室,嗣由具保人張晉維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刑事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
504號卷第10、111頁),茲因抗告人經本院傳拘未到,認已逃匿,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裁定,將具保人張晉維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沒入。因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嗣經製作正本後,於同年月13、14日分別送達具保人及檢察官、於106年1月13日訊問時當庭交付予抗告人收受,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6年1月13日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但抗告人於105年12月9日即為警緝獲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於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生效之前,既已緝獲到案,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於106年1月13日當庭收受上揭沒保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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