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錦賢從事農業工作,並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相關物品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至5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輛後方並未使用燈光即貿然行駛,致同向後方之 魏嘉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自後追撞賴錦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魏嘉南 (起訴書誤載為 賴嘉南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術後、右鎖骨骨折、雙膝撕裂傷、急性腎衰竭、低蛋白血症、貧血、慢性呼吸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骨清創術術後等之重傷害,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賴錦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而自首。案經 魏文鳳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錦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文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被害人家屬魏裕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1年4月6日馬院竹外系字第101000278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6號民事裁定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犯前揭之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