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訴人 陳啟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啟峯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奚少璋 之證言,卷附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而裁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對原判決上開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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