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368號聲請人 陳賴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賴德仁 之妹,賴德仁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德仁(男,27年12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德仁之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賴德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次女 賴偌岑 、因被繼承人長男 賴宗源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 賴冠宇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111年度繼字第170、287號)外,尚有被繼承人賴德仁之長女 賴敏慧 、因被繼承人參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子女 張金全張金年張淑娸 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賴敏慧、張金全、張金年、張淑娸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第三順位之妹即聲請人,因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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