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誌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誌翰於本案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已無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業經簽結,而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10000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避免重覆執行觀察、勒戒,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簽結在案,此有111年5月30日檢察官簽呈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卷第15頁),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553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0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卷第30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