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惟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與他人擦撞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汽車鈑金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何文華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1時至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巷00○00號前時,因行車緩慢且停頓,為警攔檢盤查,並對何文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處理調查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照查詢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