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華麟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瓶後,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福興路與光明西路口,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上午1時22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資料頁面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10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累犯,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前科表以外證明之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竟仍不知警惕,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狀況下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犯罪動機、酒駕行駛時間、距離等情節,並參以公訴人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頁),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六輕工作,日薪新臺幣1,400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