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邱昱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邵亦彤 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助理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犯罪事實
一、邱昱愷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邵亦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為閃避臨時停車車輛而變換至快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邵亦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併下巴撕裂傷、雙側下頜髁頭骨折及下頜骨聯合閉鎖性骨折、右上正中門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邱昱愷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亦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