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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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6號自訴人乙○○被告立法院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憲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係以立法院為為被告,而列甲○○為代表人,立法院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違憲犯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190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