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聲請人 許炳忠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兆陽塑膠有限公司,惟本票背面無兆陽塑膠有限公司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15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新臺幣)001110年6月29日1,074,621元574,621元110年11月30日CH854910002110年9月7日1,615,080元1,615,080元110年12月31日CH854911003110年9月7日1,624,428元1,624,428元111年1月31日CH854912004110年10月5日1,348,482元1,348,482元111年2月28日CH854913005110年10月5日568,737元568,737元111年3月31日CH854914006110年10月5日695,568元695,568元111年4月30日CH854915007110年11月10日424,132元424,132元111年5月31日CH854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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